【案例分析】上海高院对GUI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案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初398号
二审法院/案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281号
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自主开发了名为“趣输入”的输入法软件,该输入法的图形用户界面创造性地采用动态进度条的方式实时显示用户的输入量和“金币”的获取状态,用可视化的方式增强了用户输入过程中的趣味性。原告就输入法图形用户界面申请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830455426.5、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趣输入”用户图形界面主视图


原告“趣输入”用户图形界面变化状态图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上海萌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并提供用户下载的名为“趣键盘”输入法软件的用户图形界面,以及被告触宝公司、触乐公司共同开发并提供用户下载的名为“触宝输入法”输入法软件的用户图形界面,均与原告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故原告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判令两案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上海萌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重大瑕疵,无法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2.被诉侵权软件用户图形界面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被告早已不再提供被诉4个版本的侵权软件,被告的“趣键盘”产品ISO版本及安卓版本早已更新,目前网络上已很难搜索到原告诉请的上述版本,即使有第三方提供被诉侵权的老版本的“趣键盘”产品下载,该提供行为也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已无实际意义。4.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界面与涉案专利界面的整体界面设计和动态变化过程均较为相近,二者的不同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界面设计;因手机外形属于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包含了被诉侵权界面的手机亦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包含了被诉侵权界面的手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案被告开发并将被诉侵权软件提供给他人免费下载行为的定性,上海知产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专利保护,应当充分考虑包含图形用户界面产品领域的特点及该领域的行业发展规律。现实中,一个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从硬件到操作系统再到应用软件一般由不同的主体提供,两起案件的被告虽然没有直接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手机本身,但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已通过程序语言固化于被诉侵权软件中,手机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软件时只需进行与该软件适配的常规操作就必然呈现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全部动态过程,两案被告在主观上亦追求此种后果的发生。因此,被诉侵权软件在用户使用该软件呈现出被诉侵权手机外观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仅提供应用软件已成为引发侵权最主要的原因,故应当认定两起案件的被告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综合考量被告的侵权获利与用户下载及使用侵权软件的次数具有明显的关联、侵权软件吸引用户下载的特色之一在于使用了与涉案专利图形用户界面近似的界面、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具有一定创新的动态界面、侵权软件存在版本更新迭代的情形使得侵权时间和侵权范围会产生递减趋势等因素,上海知产法院一审判决两案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萌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被告触宝公司、触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万元。
二审判决
上海萌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上海高院提出上诉。萌家公司诉称,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未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0的保护范围,其提供软件供他人免费下载使用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
(一)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通过程序语言固化于软件中,该软件安装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中。经比对,该手机与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与视图中“移动通信终端”为相同种类产品。本案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屏幕中的图形用户界面;移动通信终端为现有设计”。故对于涉案专利而言,专利视图显示的移动通信终端通常为现有设计。在进行比对时,应主要考察图形用户界面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
涉案专利表示在图片中的设计为图形用户界面的静态图和动态图,比对时应当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既考虑基础界面的整体样式及其整体或细节的全部动态变化过程,又要结合具体图形用户界面的特点,考虑各个界面、各界面的动态变化过程对整体视觉效果的不同影响程度。一审法院根据此原则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基础界面1、2,两个基础界面1、2之间的连续动态变化过程以及基础界面1、2设计要素的动态变化过程和联动逻辑进行了详尽的全面比对,并判定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10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同,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0的保护范围。
(二)上诉人开发并提供经运行即能呈现图形用户界面的软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形用户界面系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应用而生,一般经软件运行而呈现。产生图形用户界面的软件安装在电子产品中,借助电子产品的操作系统运行后,即可呈现图形用户界面。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从硬件到底层的操作系统再到应用软件等一般由不同的主体提供,呈现出“软硬分离、软软分离”的特点。故对于已经被授权的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要结合图形用户界面的自身特点进行判断。二审法院认为,采用与制造实质相同的方式,将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应用于产品上,即可认定为实施了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
本案中,当软件被用户下载并安装在手机中,经用户在操作系统中操作软件运行后即可在手机中呈现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因此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系基于硬件生产商、操作系统开发商、用户、软件开发和提供者共同参与才得以在手机上呈现。但在这一过程中,硬件生产商、操作系统开发商仅是为运行软件提供环境,并未提供用户图形界面。使用软件必然需要用户操作进行下载安装运行,该行为本质上是上诉人提供软件行为的必然结果,因此,硬件生产商、操作系统开发商、用户仅仅是为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在手机上呈现提供环境或条件,其行为与专利权人权利受到损害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上诉人开发并提供软件供用户免费下载,必然会导致被诉侵权界面在手机上呈现,使得涉案专利被实施,该行为与侵犯专利权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上诉人上海萌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律甄知产
您身边的知识产权管理专家
联系我们
电话:+86 592 5138357
邮箱:info@lesip.com.cn
网址:www.lesip.com.cn
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七星一号17楼
免责声明:本微信文章中的信息仅供一般参考之用,不构成律甄知产的专业建议或服务。本公司不对任何主体因使用本文内容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您可以全文转载,但不得修改,且须附注以上全部声明。如转载本文时修改任何内容,您须在发布前取得厦门律甄知产的书面同意。